案例二: 雇主不可繼續顧聘許可失效的移工
EX: Z小姐聘僱一名外籍移工,Z小姐認為3年的工作期間移工都表現良好,就私自
將移工留下繼續幫忙照顧病人,沒有安排出境、也沒申請新的聘僱許可。
♦違反條文: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:雇主不得聘雇未經許可、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。
♦罰 則: 就業服務法第54條第1項第4款:雇主聘催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
(指移工),於辦理聘雇外國人之申請許可、招募、引進或管理事項,提供不實資料或失效資料者,
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倔許可或展延聘催許可;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,得中止引進。
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: 違反第57條第1款規定者,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款。5年
內在違反者,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20萬元以下罰金。
就業服務法第72條第2款: 雇主有第57條第1款規定情事者,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
可之一部或全部。